李雨峰,男,山东省临清市人,法学博士(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2006年),牛津大学访问学者(2006-2007)。1991年7月参加工作,1994年11月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论文“枪口下法律:近代中国版权法的产生”荣获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首届“红棉杯”中青年优秀论文奖。2003年,获重庆市重点青年资助项目,2004年被遴选为“重庆市322重点人才工程”三层次人员

版权的中国语境— 一种历史的考察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6-26 16:50:13

摘要: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版权,是雷要一定的条件的,因此,我们在理解版权现象时,不应仅寿眼于法律条文的变化,同时,还应当关泣与此相关的法律意识。中华民国建制之后,国民党政府继承了《大清著作权律》,并在此基抽上加快了知识产权法领城的立法进程,但它始终没有构成人们的法律思维。直至近20年来,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这种情况才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它给祖国大陆地区的启示是,版权法并不是自我周延的,而是整个法治亨业的一部分,若妥从根本上减少俊害版权的现象,必须同时关注版权现念生成的条件。
关键词:版权;现代化;盗版;语境
    尽管远至宋代,中国就出现了保护文学产品的地方橄文和成例,但是,华夏文明中法删的治理性质、文人的致仕传统、商人的依附特征都在一定程度上注定了中国版权法的蛰伏性质。版权法,作为西方文明的衍生物,最早产生于具有宪政传统的英国并不是历史的巧合。如果我们不遵循纯粹法学的进路一一把法律界定为自足的规则体系,而坚守一种法律社会学的立场,那么,就不得不承认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版权是需要一定语境和条件的。在中国,这可以通过探究近代以降版权人的遭遇而窥斑见貌。

    中国第一部版权法是在西方的推动下完成的。然而,这部法律还未待人们熟悉,便随着轰轰烈烈的辛亥革命寿终正寝了。当时,人们面临着两个基本问题— 一个是已经解决了的政体应是君主制还是
共和制的问题;另一个则是尚未解决的政权组织形式应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的问题。而之后的争论使人们相信,联邦制只会削弱国民政府的力量,中国若要在掠夺性的世界帝国主义中站稳脚跟,只
能从根本上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因此,尽管在革命的短期内,有些省政府实行了官僚政治的、财政的、军事的乃至立法上的自治(有些省草拟了宪法,其中湖南还在短期内实行过),但它们都是出于技术和法律的观念,而不是基于中国的现实。正是这种民族主义的热情以及西方列强的支持使之后袁世凯的独裁战胜了革命时期基于自由主义而建构的新秩序。与此同步的一个伴生物是,它维护了中国
法律框架的统一。
    辛亥革命虽然推翻了旧的王朝,但它并没有建立一个新的秩序结构。由同盟会组织的那场革命性运动未能保持队伍内部的团结一致:一方面,它的全国性领导人与各省的革命发展联系甚少,以致不能把革命进程中在那里成长起来的各种势力溶为一个紧密结合的整体产I(P.235)另一方面,它还要面对卷人革命阵营中的立宪派、旧官僚政客等各种政治力量,后者一直将由溥仪的父亲醇亲王载泽罢斥的袁世凯重新推向政治舞台为最高目标。同时,由于财政上的困难及俄、日等国的干涉,革命的队伍妥协了。他们害怕持续的分裂,害怕战乱可能导致的全面外国干涉,同时,他们希望获得帝国主义的承认,所有这些都挫伤了革命志士团结一致的决心。袁世凯于1912年3月8日以誓词电达南京参议院,在北京受职,表示“世凯深望竭其能力,发扬共和之精神,荡涤专制之瑕秽,谨守党法,依国民之愿望。”是日,参议院全票通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0日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次日,由至4月1日正式卸任的孙中山于(临时政府公报》第35号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尽管孙中山等人企图经由制度限制袁世凯的思路不乏理想色彩— 袁世凯所受的正规教育(儒家经典)注定了他的领导方式的独断性、个人至上性及对立宪共和国支持的不完全性州— 但自晚清以降“图谋变法、实行宪政”已经成了各种政治派别凝聚集体力量的重要手段。无论是把它作为派系斗争的工具、教化人们的面纱还是界定个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界限的平衡器,它都具备了支配性的话语力量。1915年8月,袁世凯复辟帝国所经由的选举(尽管是走形式)也正是这一话语力量的具体体现。
    《临时约法》的重大意义或许并不在于对袁的限制充分与否,而在于它广泛传播的宪政理念及个体意识在人们内心中逐渐滋长的程度。对于个体而言,重要的是,该约法不仅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体性质、组织原则及该约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而且还在于它明定了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临时约法》第5条规定:“中华民国公民,除法律规定外,有一切言论、著作、即兴集会、结社、信仰之自由。”第6条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正是这两个条款,奠定了之后统一的著作权法的基础。按照司法部长伍廷芳在3月21日呈请大总统的函,包括《大清著作权律》在内的一些民事法律无碍中华民国的运作,可继续有效。孙中山将同意该内容的咨文呈请于参议院审议,4月3日正式通过(新法律未颁行前适用旧有法律案》。参议院回文:“俭以现在国体既更,所有前清之各种法规,已归无效,但中华民国之法律未能仓碎一时规定颁行,而当此新旧递擅之交,又不可能设法补救之法,以为临时适用之。此次政府交议与法律未经规定颁行以前,暂酌用旧有法律,自属可行。所有前清规定之《法院编制法》、《商律》等,除与民主国体抵触之处,应行废止外,其余均暂时适用。”
    1912年9月,内务部发布通告《著作物呈请注册暂照前清著作权律分别核办通告文》,指出:“查著作物注册给照,关系人民私权。本部查前清著作权律,尚无与民国国体抵触之条。自应暂行援照办理。为此刊登公报,有凡著作物拟呈请注册,及曾经呈报未据缴费领照者,应即遵照著作权律分别呈侯核办可也。”这一指导性的规定将民国初期的版权纠纷都指向了《大清著作权律》,直至1915年11月7日。然而,当时的变法更多关注的是立法而非真正的变法,他们没有精力去培训法官获得知识产权法的知识,也不曾对中国民众进行理论基础的教育。财政的困难乃至南北政局的对峙无由使体制改革得以进行,结果,立法上的日臻完善与实践中的盗印盛行并行不悖。上海商务印书馆所印行的初等小学新修身、新国文、新算术各书在全国范围内遭受了翻印,涉嫌对象包括山东东昌府善成堂书铺、汉口中华国书局等家。1913年,内务部发出通告对这种公犯禁例的行为给予警告。同时,商务印书馆自己也陷人被控侵权的纠纷之中— 1911年2月,美国经恩公司向上海公解控告该馆翻印了公司出版的《欧洲通史》。不止如此,中国人的作品也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典型的是小说家徐振亚的《玉梨魂》被盗印的困苦经历。
    另一方面,尽管《中美续订行船商约》中载有版权保护条款,但由于“专为中国人所著”的限制,致使相当部分美国人的书籍在中国得不到保护。事实层面上盗印现象的盛行致使美国于1913年6月要求与中国建立双边版权保护关系以超越原有的商约版权保护条款。这引起了一些出版商的反对— 上海书业商会分别致教育、外交、工商三部门的呈文代表了书业界的普遍观点。[8l文章认为,版权同盟的目的,乃是保护世界间各国人民互享著作权之利益,其前提乃在于加人版权同盟的各国之间文明文化进步程度大致相当,否则文化落后国家的教育、工商业就会停止。
二   
    袁大总统在忙于帝制的时候还是于1915年11月7日颁布了一部(北洋政府著作权法》。该法基本
上是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的翻版,二者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了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的影响。这反映了晚清当时立宪的根本态度。尽管1905年五大臣分赴西方考察列国之政得出了立宪的一致结论,但毕竟西方宪政各国之间存有不同的模式。在整个预备立宪过程中,清政府始终无法摆脱立宪与君权的矛盾缠绕,他们既欲立宪以图自强,又欲君权不要损害。他们根本不知道立宪的根本就在于否定最高的专断权力。“老佛爷”指出,只有证明对君权“果无妨害”,才能“决定实行”。 五大臣认为,当时世界上存在民定、协定、钦定宪法三种模式,相应地,这三种宪法对应于分权政治、议院政治和大权之治三种体制。在他们看来,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分权政治,根本容不得君主的存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议院政治,虽有君主但无实权。只有日本的“大权政治”,才能使君主处于权力的中心,既立宪政之名,又有君主之实,最值得效行。更重要的是,中国和日本分享着相似的文化,而且,日本也确实在短期内跨人了世界强国之林,这些都与中国的追求相合。而且,日本也愿意“导引中国”,以便实现“日清同化”、“日清合流”。由于日本“以立宪之精神实行其中央集权主义,其政治尤与我近”,[10]因此,选择日本模式颇合清廷之意。
    《大清著作权律》和《北洋政府著作权律》与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重要的区别在于:其一,在著作权
人的权利一章,我国法仅吸收了日本著作权法上关于权利保护期及作品归属的条款,而没有就权利内
容加以援引。日本法上规定作品的权利至少包括复制权、播放权、录音权、出版权等内容,对这些著作权
法的实质性内容,我国法未予吸收,而只是规定了复制权的内容。其二,在日本法上,单独设有一条对外国人的作品给予保护,而在我国法上却没有给予规定,而且按照当时的解释,对日美等国与中国签有商约的国民给予条约中内容的保护,而对其他外国人的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川若这样的解释成立,那么列强敦促中国制定版权法的目的就没有达到。事实上,即使是美日两国的作品也未得到有效的保护。1919年4月22日,美国商会致函上海总商会,要求商务等出版社停止翻印美国教科书,未果。而美国米林(G. &C. Merriam)公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的纠纷亦显示出著作权法对外国人作品的不适用。其三,在日本法上,注册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与基础,相反,由于它采用了《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毕便享有著作权。日本法上要求的注册乃是用以证实作品版权实际归属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产生版权纠纷时举证上的便利。而这一制度移植至中国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第4条明确规定:“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法保护。”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尽管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但其第25条规定:“著作权经注册后,遇有他人翻印、仿制及其各种假冒方法,致损害其权利利益时,得提起诉讼。”由这一规定也可反推出结论:若不注册,著作权法不给予保护。在笔者看来,注册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注册制度便于明确权利的状态。尽管著作权的产生界定在作品完成之时颇具科学性,但如果发生纠纷,关于创作时间的证明比较困难,而如果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的注册为标准,则可减轻举证方面的压力,且权利保护期间的起算,法律所规定的公诉期间的起算时点都始自注册之日,在行使起来比较也比较方便。另一方面,注册制度也是国家行使审查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一直是晚清和北洋政府时期的重要任务。当1903年中国与美国签订通商行船条约时,就在有关的著作权的条款里规定了外国的书籍书刊不得有碍中国的治安。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第2条有关著作物归民政部检定的规定乃在于“盖即以著作权律之名义,寓出版取缔之目的。辛亥革命后,报刊书籍不受中央监控,但在1914年之后,袁世凯又强化了推广报刊审查制度。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中要求的注册制度便是这一审查制度的体现。该法要求著作权的产生以注册日为要件,要求注册时以真实姓名等规定,以及第24条的规定,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对报纸的审查以妨违反中国社会治安的言论流行于世。
三  
    像晚清败北之前那样,西方列强们对中国由西学而导致的对外国作品盗印的制止努力一直没有间断。加人版权国际保护同盟的成员国一直努力说服中国加人这些同盟以期达到保护自己国家作品的目标,甚或直接引用西方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来对有关的出版商、政府机构施以影响。这可以从1923年上海书业商会增订印行的《重订翻印外国书籍版权交涉案腆》窥管见斑。史料表明,法、美、英、日都程度不同地曾经要求中国加人《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版权公约》。
    西方列强之所以力求中国加人版权国际保护同盟,乃是因为它们的国民在其国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中国遭到了大量地盗印。在美国致商会的函中说:“华商所办印刷所,有翻印美国课本,销售于上海及中国各埠者,侵夺版权,违犯法律,事实昭然,无可掩饰。兹由美国课本领袖印刷局,将华商印刷所翻印之书,编成表式,特照录一份,送请台察,其翻印之多,殊足骇异??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商务印书馆翻印美国经恩公司出版的《欧洲通史》案,英商伊文思书馆诉上海商务印书馆案、日本斋藤秀三诉上海商务印书馆案、美商米林公司诉上海商务印书馆译印韦氏大词典案等。这些发生在中国的版权纠纷必须适用中国法来加以解决,而1915年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未尝言及外国人所著所印之书,亦未尝
言及在我国出版之书。此尤足见,外国书可照前翻印·,·?”,因此,它们只有通过与中国签定的双边条约来解决。列强与中方签订的涉及版权保护的条款只有1903年美中、日中之间的商约,而法、英无与中
国签有这样的内容。但《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和《中日通商行船条约》第5款中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仅限于“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作品,而对日本人作品在此基础上又附加了“使用华语”的限
制。在解释“专用”时,礼明认为“夫专之云者,乃谓作书之人,其作书之目的,系全注于华人之用,为华人教育起见。否则,必其心之所尤注意者,系为华人之用,为华人之教育,方合专字之意义。若谓其书亦可供华人教育之用,亦未始不可以作华人教育之用,则皆与未为中国人民之用一语有所出人。盖华人所
以作书之特别理由,多数理由既皆非为中国人民之用,则其所著之书,既不能受此条约之范围也。”因此,是否为“专为中国人民之用”的争论便构成了上海商务印书馆的辩称焦点。在法庭辩论中,商务印书馆在否认其翻印的书籍为“专为中国人所用”时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其所翻译的书籍都已呈奉学部、外务部批准在案,而该两个政府机构享有审查是否“专为中国人民之用”的权力;另一方面,综合考虑了诉争作品在中国的销路、作品使用的含义、作品中涉及中国历史的幅度、作书之日的目的等。通过这些内容,否定了列强出版商对上海商务印书馆翻印图书的指控。
    由于意识到1903年的商约并不能为他们带来预期的结果,更由于基于“各书虽非为中国著作,然均系中国可用之书。若听任华商翻印,致伤著者权利,未免稍欠公允”这种认识理念,列强们在非官方商人与中国进行诉讼的同时,亦通过官方敦促中国加人版权同盟。由此,又引发了一轮中国应否加人世界版权同盟的争论。
    反对中国加人版权同盟的理由基本上沿袭了晚清末期的问题意识,提出了下述看法:首先,加人版权同盟,中国将不能自由翻印外国人先进的研究成果,更不能翻译,这对于学术发达、文化进步阻碍甚大;[2〕其次,美国的先例表明,在著作不多、工商业不发达、总体实力不能与外国比肩之时,不能轻易加人版权同盟。而列强认为,中国若加人版权同盟,“必能增加其在世界上本应享有之道德上信用。与晚清末年不同的是,这次争论在民间出现了主张中国加人版权同盟的论调。“加人版权同盟,是一件事情,条约实施,又是一件事情。不是一加人版权同盟,就是进了拘束的圈子;生不生拘束力,是看批准怎样。我国若以为翻译的事,对于我国有特别关系,仅可照约章上的保留条件批准,保留我国自主的权利。像1906年柏林会议,保留有条件的批准有四
国,日本也是其中之一,便是一个例子;再不然的时候,加人之后,果真有不利的地方,也可以通过约章上规定脱盟的手续,脱盟就是了。在作者看来,中国加人版权同盟,具有文化运动、国际地位和世界潮流三个方面的意义。就文化运动而言,它可以在纵的方面提高我们固有的精神文明,在横的方面拓宽世界文化的输人区域;就国际地位而言,加人版权同盟主张版权的国际保护是一种自然的趋势,我国不应当与世界潮流相悖。

    1927年4月12日,北阀后的国民党右派彻底同共产党分裂,在其后的一个月内,被屠杀者达数千人。4月18日,国民党政府在流血中宣告诞生。尽管当时有两个国民党政府和三个要求国民党领导权的总部,但领导权已被实施暴政的蒋介石攫取了。无论美国学者关于蒋使用暴政追求个人权力利益与国家权力利益的论辩是否确当,有一点是客观的:在获得英美各国的承认后,国民党政府不久便开始对中国的政治、法律环境进行整顿革新以图结束中国长期的不稳定状态并试图由此来说服西方各国放弃治外法权。以孙中山“五权分立”的政体思想为基础,国民党在执政的最初几年中为它所描述的一个现代化中国政府而努力。[211孙中山将他的民族、民权、民生主义解释为林肯总统所说的“民有”“民治”“民享”,并试图建立一个适当的正式的法律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建制之后,在名义上构成了统一全国的中央政权。同时,它的多数经过西方教育的法律顾问们也着手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其初期的法制建设乃是以制定各项法典为主要任务,逐步形成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六大法律为主体的六法体系。南京政府执政后不久就制定了《著作权法》— 有人认为这是培养新的法律制度的关键因素。[23](P.50)该法基本上沿袭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的立法内容,遵循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与前法一样,它规定经在内务部注册后中国公民的书籍、乐谱、图画、照片、其他文艺作品等可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前者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30年,同时规定财产权利可以转让、继承,但必须注册。对外国人的作品,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同时公布实行的《著作权法实行细则》中给予了规范。该实行细则规定,对外国人的作品提供十年的著作权保护,但有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一,享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人,其政府必须与中国实行对等保护;其二,外国人的作品必须是“专供中国人应用”的作品。而且,除乐谱、剧本作品之外,外国人的作品都只享有重制权,而无翻译权。    与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相比,南京政府著作权法在内容上呈现出不同的特点:(1)明确规定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尽管这种保护不充分;(2)在权利内容上,就乐谱、剧本作品,增设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这是中国著作权法首次在重制内容之外增设权利类型;(3)受害人,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必须到中国法院要求损害赔偿;(4)将内政部可以不予注册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显通党义者和其他经法律规定禁止发行者。两年后颁行《出版法》所作的限制更为复杂,实施细则的内容在二战开始后也开始进一步扩充。《出版法》第19条规定出版的作品不得包含下列内容:意图危害国民党或者违背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推翻国民政府或者损害中华民国的利益”,“破坏公共秩序”,“危害善良风俗”等。为保证实现这些禁止性规定,涉及国民党方针和事务的书籍、报纸等均不得发表,除非内政部或者国民党中央宣传部允许。这种许可反过来又成为取得版权的条件。
    之后,国民政府又于1930年、1932年分别颁布涉及商标和专利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同时,为了解决
在适用法律上的疑难,最高法院或者司法部又在1928年至1937年出台了至少17项适用著作权法的疑义令。所有这些都表明了国民政府为实行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化而做的精心努力。但有人认为,国民政府在统治大陆二十几年的时间里,中国的守法状况没有多大改观。1969年,David Kaser在对适用1928年版权法的台湾地区的书籍盗版情况进行研究后得出结论:对文学产权的保护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很少有人提起诉讼,这方面的先例很少。这样的结论未免有失公允。最高法院/司法院对地方法院或者内政部在适用著作权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的答疑本身就证明了这种文学产品在人们意识中一定程度的觉醒。事实上,美国学者戴着其有色眼睛来看待中国执法的认识方式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美国学者关注的是美国书籍在中国的盗印情况,他借以衡量的标准是当时的美国版权法,而中国的官员认为,在中国的版权纠纷应适用自己的国内法。事实上,在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对外国人的作品提供了适当的保护,但并没有给予翻译权,而美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受到侵害的多是翻译权。因此,在中国看似寻常的适法行为被美国的学者都看成了盗版行为。在国民党统治大陆的二十几年的时间里,发生的涉外版权纠纷寥寥无几。这固然可以归因于外国作者或者商人对中国执法情况的失望;同样重要的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逐渐取消了治外法权,东得了法律的完全独立。既然这样,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和依据就是中国的著作权法,而这部法律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规定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果说,大量存在的盗版现象说明了这种版权观念尚未形成人们的思维则是可以接受的。
    尽管把所有的新法典写在了纸上,但蒋介石试图构建现代化国家的军事主义政权模式却注定了法律与政治日程的背离,而且前者往往为后者让路。更重要的是,连年的战争,包括国内战争和国际战争,都不能使蒋介石的现代化进程进行下去,毕竟后者需要一个稳定的和平环境。“治乱世用重典”,而对于保护个体权利的私法则可以稍稍松懈。因此,认为这段时间没有对文学产权的保护的论点固然是错误的,但如果夸大这种保护的水平同样是盲目的。就版权法而言,它没有实现既定的目标,其原因在于其设定了一个在中国并不存在的法律框架,或日法律意识。这种法律框架在当时根本难以生存并逐渐
壮大。同时,尽管中国已经有了479个法院,但它们多数都未经过专业培训。正如从美国哈佛大学归来的法学博士钱端升所评价的:“起草的法典,从总体上讲是好的。但是它们没有很好的执行,其原因乃在于法院的不能进人、法官的无能,特别是由于行政对司法的干预。”

    1949年秋季国民党退居台湾地区之后,在第一个十年里,出于政治的目的,它没有继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框架,相反,却加紧了对思想流传的控制以维持政局的稳定。与此相应的是,台湾地方政府加强了对文字作品出版的审查,不自觉地提高了版权保护的门槛。为维护审查机构的运行,政府要求注册版权保护的费用高至书籍成本的二十五倍。自然而然的,注册的作品容寥无几。事实上,在国民党统治台湾地区的第一个十年里,注册的书籍不超过600种,其中外国人的作品不超过30种。而在1959年,台湾书市上见到的外国人的作品就已经超过了2000种。
    注册审查程序的烦琐耽误了很多作品的及时登记,结果,它们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冗长的审查期限导致了外国作品在台湾地区的大量盗印,其中包括著名的韦氏词典。这样,文字作品的利润借助政治手段发生了流向上的转变— 不是合法书商,而是盗印者鼓起了腰包。关心面包上黄油多少的外商对国民党的政治行为毫无兴趣,他们要求自己国家的政府针对台湾地区采取外交措施。他们质疑台湾参加“信息传媒担保计划”的资格— 该计划是向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提供美元,以满足其购买美国出版物和电影。在外商看来,只有通过此类措施才能说服台湾地区修改其知识产权法律,参加全球统一的版权条约,并广泛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履行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1946年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的义务。台湾地区企图抵御这些压力,他们认为,这种盗印乃是出于学生获取最新外国信息的需要,特别是理工科学生,他们没有钱支付购买。一如在经济、军事和外交上依赖美国,在法律框架上台湾地区也不能完全抵制美国方面的要求。在1959年,为了减少美国方面的压力并同时保活国内出版业,民族主义者们极不情愿地修订了台湾地区刚刚建立的知识产权规则。这些修订降低了登记费用,规定外国人享有与中国人相同的保护期
限。一年之后,政府紧接着以总统令宣布,出口非授权复制出版物和音影制品的出口商应当受到走私罪
的指控。在1964年,立法院通过了版权法的其他修订,旨在终止盗版外国作品。
    然而,情势并没有因此而变得多好,主要的原因在于受害者面临着在既有程序下对侵权进行举证从而得以有意义的保护这样的困难。认识到这类行为对美国快速增长的贸易赤字的作用越来越大,美国政府在1980年代初期开始对台湾施加更为一致的压力。他们运用了普惠制贸易待遇迫使台湾地区在80年代中期进行了知识产权法律改革。但是,这些改革并没有解决所有出现的问题,也没有解决所有重要的间题。1980年代后期,美国政府采取了更为强硬的立场,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他们认为,只有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以控制这些国家
对美国市场的出口,盗版制假行为才会停止。1989年5月,台湾地区被确定为“特别301条款”中的“重点观察名单”(当年,美国贸易代表没有确定任何国家为“重点外国”),1992被确定“重点外国”名单,1993年被确定为“重点观察名单”,在强大的压力面前,台湾地区妥协了。尽管整个台湾岛上充满了对美国强权的愤恨,认为这侵犯了台湾的“主权”,甚至有的谈判人员提出了辞职,但在美国“贸易救济的核
武器”面前,台湾地区的谈判地位和讨价还价的祛码显然是非常脆弱的。之后,台湾进行了“自1928年
以来最大规模的版权法的修订”。并在之后的谈判中,基本上顺从了美国的要求。
    毋庸质疑,美国方面的压力构成了台湾地区修订知识产权法律的催化剂。如果不是害怕失去最大出口市场和背离其最重要同盟这两个原因,台湾地区不会加快步伐修订其版权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然而,单单的外国压力不能完全解释已经发生的法律改革,更重要的是,外国压力不能培育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认识,从而让知识产权法律以实质形式制定并得以实现其规定的目标。
    或许,回答这一间题的关键应当在于台湾地区于过去二十年中出现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改革,以及这些改革对台湾社会和文化产生的影响。台湾地区爆炸性的经济增长、日渐增强的科学技术本地化意识、更多的多元政治和知识生活、向形式法治进程的渐渐推进以及台湾的国际追求,已经明显要求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并产生了国内人们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很好理由。在经济方面,支持台湾地区前几十年表面增长的低工资低技术出口已经不再满足人们已经习惯的质量型生活。台湾地方政府和工商行业已经意识到,如果在未来年代要与其他发达国家竞争,台湾地区必须开发自己的世界水平的技术。而且,更大程度地保护知识产权,对台湾自己的产业升级也十分重要。同时,在过去的二十年,台湾地区在很多方面已从一个高度集权的一党制运作模式转向一个繁盛的多党民主形式,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中国长期存在的新闻审查与版权之间的联系。过去十年的政治解放至少间接地提高了台湾地区法院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审判地位。台湾地区的司法系统开始发生了变化,受到越来越要求表达民主社会必须维护正义的鼓励,还有工业化、国际化及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等因素,法院已经把其强制力扩大到不仅仅只是维护秩序、解决纠纷,还包括救济权利和形成规则,①后者与现代化本身密切相关。
    所有这些法治的必要要件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们对知识产权包括版权的重要性认识。显然,如果没有这些改革,台湾地区对版权的保护仍可能像1949年以前的中国大陆一样— 书本上的法与社会中的法存在着严重的断裂。事实上,版权法并不是自恰、自我周延的,相反,它构成了法治的一部分。它给我们的启示是:经由体制改革培育人们的深层结构认识与法律条文本身的完善同样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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